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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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HU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HUY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ONG HUY HOANG(中文名:王輝黃)於民國108年2月2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與平和東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HUY 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83)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已來台工作數月(見偵卷第17頁),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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