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惠平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楊子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子嬋發生車禍
- 二、就過失傷害部分:
- ㈠、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
-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見:於影片時間(下
- ㈢、再本件肇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㈤、此外,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
-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傷:
-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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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趙惠平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地下道行經該路段與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前行,其右前車輪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楊子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子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詎趙惠平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楊子嬋人車倒地,亦知悉楊子嬋因而受傷,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子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甲機車右轉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
嗣楊子嬋報警處理,而趙惠平於警方尚未掌握肇事人真實身分前,於同年月20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趙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29 頁、交訴卷第28、129 至130 、199 、231 、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子嬋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我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車禍鑑定結果認定我有過失此與事實不符;
又當時我因為人不舒服急著要去林怡仁診所就醫,且我看告訴人也沒有怎樣,才離開現場去看醫生。
事後我自己去壽天派出所備案,可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
二、就過失傷害部分:
㈠、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大德三路地下道,行經該路段與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25 頁、審交訴卷第128 頁、交訴卷第27、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8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11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Google地圖及事故地點街景圖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25至26、30頁、交訴卷第35、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見:於影片時間(下同)20時9 分8 秒03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隨後被告於20時9 分8 秒23時,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
告訴人與被告沿大德南路西往東同向直行,後被告與告訴人於20時9 分8 秒70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左側傾斜,20時9 分9 秒03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232 、237 至第245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從地下道上來,欲繼續直行向東往大德二路時,就遭被告從後面追撞,我被自己機車壓住等語悉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
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係直行車不及閃避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係繼續往前直行,並無任何轉彎或變向等駕駛行為,然被告騎乘機車緊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且於被告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後,告訴人旋即向左傾斜倒地。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已經明確。
㈢、再本件肇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係被告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32641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稽(見交訴卷181 至184 頁),此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可以採酌,因此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過失。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結果雖認為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研判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交訴卷第139 至142 頁);
惟查上開初鑑意見係認定「楊車(按即告訴人,下同)先行駛於趙車(按即被告,下同)右前方,趙車接續行駛於楊車左前方,楊車接續行駛於趙車右前方」為其論據(見交訴卷第141頁),但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有交互超車之事實(見交訴卷第143 頁),且依前開勘驗監視器所見,亦未有「被告曾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復為告訴人接續超越」之事實,足見上開初鑑意見核予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無足採用,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6頁),且自承係職業司機(見交訴卷第29頁),則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致伊直行在後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否認有駕駛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此外,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交訴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明。
惟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亦之情形。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完全肇事原因,前已認定說明如上,資不贅述,被告於此仍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傷: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我當時騎乘在地下道,莫名遭撞到路中間,我遭撞倒後全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他(按即被告)是從後方追撞我,我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我自己把機車推一下,把腳抽出來…當下我傷口被(衣物)黏著,我到家後跟家人說,就把褲子換掉,然後去報案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之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告訴人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悉相吻合(見警卷第30頁);
且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於20時9 分8 秒70時,告訴人因受碰撞向左側傾斜、20時9 分9 秒03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237 至245 頁)諸情事亦相符。
衡諸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受撞倒地、車身留有清晰刮擦痕跡及告訴人身體被機車壓著一時無法起身,須將機車推開始能抽腳等情狀以觀,依一般生活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可能受傷。
是被告辯稱:當時看告訴人沒有怎樣,不知道有沒有受傷云云,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酌。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⒈被告固然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急著要去林怡仁診所看診,所以才沒留在現場云云,並提出事發當日看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處分箋等件為憑(見交訴卷第47至49頁)。
然查,林怡仁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距離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約550 公尺,被告當時是騎乘於大德三路西往東方向,其只需續沿大德三路直行至大德二路,再左轉岡燕路約35公尺即可抵達林怡仁診所,詎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於肇事後卻沿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離去;
再被告既供述,其離開現場前往林怡仁診所之路徑為:自大仁南路左轉華園路,再左轉華園路98巷,穿越大德二路口後,再沿大德二路78巷直行至岡燕路後右轉抵達林怡仁診所,此有本院依被告所述路徑規劃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交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所指上開行駛路徑,雖同可抵達林怡仁診所,但不僅較為周折,且距離增加為700 公尺,然若如被告所辯當時急著去診所,豈有捨近求遠之理,不惟與經驗法則相悖,亦與被告所稱急著去就醫之目的自相矛盾。
被告辯稱其如上選擇係因岡燕路為東西向,而林怡仁診所位於岡燕路南側,自大德二路左轉岡燕路後,林怡仁診所位於對向,尚須迴轉云云,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案發當時因人不舒服,急著去看醫生;
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稱當時是因感冒而前往林怡仁診所就醫云云。
惟林怡仁醫師到供稱: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12分30秒持健保卡至診所掛號,當天被告行動自如,主訴背痛,經初步的檢查沒有明顯的外傷,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胃藥及施打針劑處置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116 頁),並有林怡仁醫師所提出之病歷表、收據及看診記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19 至123 頁),被告所辯看診原因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難為採信。
退步言之,無論係被告所稱感冒,抑或背痛,均非對人體有嚴重影響或急迫危害,且林怡仁診所既離肇事現場不遠,則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當不至耗費被告太多時間。
詎被告竟連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舉手之勞,皆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不顧告訴人遭機車壓住無法起身,逕自騎車離去,尚難謂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從而,綜合以上情狀,被告應係為規避肇責始行騎車離去,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可肯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雖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肇事者,然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未攝得被告特徵,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145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5350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955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機車照片等件可佐(見交訴卷第67、71、107 至112 、161 至175 頁),檢察官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不爭執(見檢察官論告書,交訴卷第225頁),是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固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見交訴卷第277 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對於上開肇事經過並無隱瞞,且本件若非被告自首,實難查知行為人究係何人,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爭執其無肇事原因、否認因肇事而逃逸,然其並不否認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之受傷,僅就客觀上其有無肇責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抗辯,經核均仍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不影響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案已經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其應科處之有期徒刑已可減輕至6 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已可稍減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且本件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是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屬不當,詎其肇事後,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侵害,應予非難;
復衡酌雖告訴人所受體傷程度非重,未遺存後遺症,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固非重大,但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責,卻一昧將肇責外部歸因於告訴人,亦不足取;
惟另再酌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陳明其有和解誠意,但依告訴人所言,係被告初於警局談和解之始,態度欠佳,告訴人自言驚懼而不願再與被告商談調協所致;
兼衡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但現在經濟狀況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同時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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