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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孫祖榮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孫朝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OOE-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 分許,行經仕豐路與溝背巷口,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溝背巷,適同向由柯宗池騎乘車牌OPD-8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摔倒在地,柯宗池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3~6 肋骨骨折、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孫朝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宗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孫朝金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惟仍置之不顧,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騎車離去。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孫朝金之輔佐人孫祖榮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05至30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柯宗池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且未在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會怕,才離開現場要找警察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對面之五金百貨行再出來,顯見被告是為了要找警察,但因為沒有找到,才離開現場,主觀上沒有逃逸犯意;
再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當時認知功能減損,有所退化,如認被告有罪,請參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偶犯本案,且家人已報廢被告平時騎乘之機車,禁止被告騎機車,本件應無處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16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仕豐路與溝背巷口時,與被害人柯宗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3-6 肋骨骨折、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當時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10頁;
偵卷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108 年5 月16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OPD-83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92至96、99至147 頁),復為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逕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抑或主觀上預見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死傷之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逃離現場,即為已足。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事故後,我因為受傷無法起身,倒臥在地上,我問被告為何左轉不使用方向燈,被告表示車輛之方向燈損壞無法使用,接著就將其騎乘之機車牽至一旁的上發五金百貨行前,並將其散落在地上之物品收拾完,後來上前向我表示他是白癡,沒有錢可以賠償我,並說有事可以找他妹妹,但未留下妹妹的聯絡資料隨即離開,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20頁;
審交訴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形應有所預見,才會連忙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請被害人自行聯繫被告妹妹。
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認知障礙症的程度為中度,犯案前規律於迦樂醫院居家治療門診,當時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劑量,無論是長效針劑與口服藥物,已達治療劑量。
被告認知功能長期不佳,與思覺失調症病程合併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有關,其認知功能以成人魏氏智力測驗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以失智症的簡易智能評估亦為中度失智症,所以其發生緊急事件的判斷力、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能力、處理其醫療事務能力均嚴重受損與不足,需要有家人協助處理。
綜合上述及心測評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合併認知障礙症),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4323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61 至277 頁),並未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僅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會怕,才離開現場要找警察等語(見交訴卷第57頁),堪可認定被告係因害怕承擔肇事責任而離去,其主觀上仍有預見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可能,其竟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不違背其本意即逕自離去,堪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合併認知障礙症),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本院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仍能正常操控機車行駛道路上,且於案發後前往附近之五金百貨行購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於肇事後尚可安全騎車返家,尚難認其已達意識完全喪失狀態。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受其上開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
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
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審酌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胸壁挫傷併第3~6 肋骨骨折、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時分,肇事地點人車眾多,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自行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
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
又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亦願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亦有108年7 月5 日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8 刑調150 號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又被告行為時認知能力、對事故之反應、能力,均受思覺失調症合併認知障礙症影響,業如前述,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勢,被告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靠家人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況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訴卷第335 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復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交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向凱旋醫院函查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
該院函覆:被告目前配合迦樂醫院的居家門診治療,目前症狀控制大致穩定,但合併兩種精神疾病預後較差,且病情較複雜,認知功能差,自我照顧功能也差,且考量家屬(被告弟弟與妹妹)照顧負荷已較高,評估再犯的機率為低度至中度,可給予監護處分治療,以能更穩定精神病症及復健自我功能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4323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交訴卷第277 頁)。
參酌被告上開精神疾病嚴重性、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嚴重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可認被告應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 年。
㈡又上開監護處分,事實上已將行為人隔絕於家庭社會,具有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當,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對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尚能規律按月取藥,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9 年1 月9 日(109 )迦字第109001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1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0379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45頁),並未拒卻醫療協助。
且其先前未曾犯罪,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告目前與我、母親同住,自從本案發生後,我就將被告騎乘之機車報廢,也不准被告再騎車上路,且被告除了在家中會走來走去、口中念念有詞外,並無攻擊或傷害他人之行為等情(見交訴卷第322 至323 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穩健,足以協助被告就醫以改善病情,且自案發後迄今約1 年半的時間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而被告亦有持續接受迦樂醫院之居家治療,故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接受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亦可取得平衝,應是符合被告最佳利益。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在家人之適當照料之下,應可改善其病情,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有脫序或犯罪之虞。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代替監護之保護管束之處分。
至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內容為何,則由執行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按具體情形決定之,無庸諭知於本案的主文內,又如果被告執行的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則可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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