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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運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運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8時3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當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麥運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受傷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9、106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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