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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九大路口旁之曹公圳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區里50巷12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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