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原交簡,31,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應補充為「於108年2月6日上午11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林玉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交岔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