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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彩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路某小吃攤混喝啤酒、高粱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華興街口,因闖紅燈而與魏毓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段彩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段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毓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段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闖紅燈行駛,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然漠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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