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原交簡,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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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9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7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卷第7 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6631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江榮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興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榮興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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