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原簡,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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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友人張貴雯住處,徒手竊取張貴雯所有、放置於客廳茶桌上皮夾子內新台幣5,000元,經張貴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鍾嘉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貴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張貴雯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故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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