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原訴,12,202309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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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維


具 保 人 羅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碧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陳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羅碧玉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81至83頁)。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3524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卷八第85、107、12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7至25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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