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單禁沒,4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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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君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四九公克、○. ○五二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君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期滿。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亦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業已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從而,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8 年1 月19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 公克、0.052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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