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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宏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因其已死亡,業經聲請人以000 年度偵字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1 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生前住所、違法行為地、扣案海洛因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因駕車自摔,經送往○○市○○區○○○路0 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內就治,後為護理人員發現其持有白色粉末1 包,經警到場而於107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5 分許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護理師黃○○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0 公克、驗後淨重0.221 公克),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2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嗣被告因上開事故,於前揭扣得毒品之同日即死亡,其本案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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