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單禁沒,5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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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6號、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經民國107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經送請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俊宏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前於107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081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 。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081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2 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35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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