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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魁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3段自強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6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24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39公克 │0.026公克 │
│ │命1包(含包裝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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