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單禁沒,5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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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富智(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含有海洛因的香煙1 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147 頁)。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香菸1 支,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聲沒字第14號卷第6 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毒品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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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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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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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驗前淨重0.219 公克,驗後淨重0.20│1 包│
│9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含海洛因香菸(檢驗前毛重0.923 公克,檢驗│1 支│
│後毛重0.798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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