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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藤耀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旁,為警查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裁定送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7年5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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