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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濟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拾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濟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0.62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0.62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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