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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溫友義所有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友義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現金2 萬元,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獲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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