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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文
余明聲
吳鄭玉
陳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余慶文、余明聲、吳鄭玉及陳福智等人(下稱被告余慶文等4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案經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等物,均為本案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余慶文等4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性質上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余慶文等4 人之部分住所在地及本案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乃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亦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余慶文等4 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余慶文等4 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象棋1 副、骰子2 粒及賭資現金230 元等物;
嗣被告余慶文等4 人上開賭博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述明。
㈡而本案被告余慶文等4 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警當場查扣被告余慶文等4 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物一節,除據被告余慶文、余明聲、吳鄭玉、陳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不諱( 見警卷第2 至17頁;
偵卷第35至38頁) 外,並有被告余慶文等4 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7頁),復有被告余慶文等4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象棋1副及骰子2粒等物,均係供被告余慶文等4人為本案賭博犯罪之工具,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現金230元,則為被告余慶文、余明聲及陳福智等人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且均為警於本案賭博現場所查獲之物等節,已據被告余慶文等4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基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供被告余慶文等4人為犯本案賭博犯罪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之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象棋壹副 │余慶文、余明聲│
│ │ │、吳鄭玉、陳福│
│ │ │智 │
├──┼─────────┼───────┤
│ 2 │骰子貳粒 │同上。 │
├──┼─────────┼───────┤
│ 3 │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余慶文、余明聲│
│ │同)貳佰叁拾元 │、陳福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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