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憲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經過該路段編號013015號路燈後,欲向右駛至路邊暫停,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顯示向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偏駛入慢車道,此際適有劉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憲政右後方之慢車道,突見張憲政向右駛入慢車道而閃避不及,劉育瑄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張憲政駕駛車輛右後車尾,劉育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4 顆、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憲政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育瑄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