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12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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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榮泰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榮泰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傍晚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加油站前欲在大同路上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盧霖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被告則疏未注意逕自迴轉,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症狀、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左大腿挫傷、臉部3 公分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霖和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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