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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心佑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寧心佑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一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右轉進入新庄路,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曼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寧心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寧心佑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吳曼君騎乘之機車先行,逕自向右轉彎,切入吳曼君所行駛之路線,致使吳曼君不及反應,造成擦撞,吳曼君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共計8公分、多根牙齒斷裂、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合併肢體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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