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14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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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杏如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 1177-UK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仁愛路,致與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潘婉儀騎乘之車牌AEJ-9395號機車擦撞,潘婉儀因此受有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婉儀於108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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