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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奕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温奕凡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春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春園7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80 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於無法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利即時採取減速或緊急煞車等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玉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並站立馬路中間,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閃避告訴人,機車往左側傾倒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右側肩關節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玉林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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