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1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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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慧婷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民有路口處欲左轉民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對向或左右來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呂姿穎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大拇指伸肌肌腱沾黏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姿穎於108 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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