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2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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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蓓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蓓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明知該路段之左轉道為汽車專用道,機車不得行駛,且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左轉欲跟隨前車駛入汽車左轉專用道,適有告訴人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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