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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昆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6號、第1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葛昆璋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近林西路口處,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且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超速自右方超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葛昆璋機車前方,亦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規定之過失,其等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葛昆璋、黃柏瑜均人車倒地,葛昆璋並受有四肢肢體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瑜並受有右拇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渠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葛昆璋、黃柏瑜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葛昆璋、黃柏瑜並分別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及葛昆璋、黃柏瑜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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