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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寓洲
陳淑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淑丹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子華路之交岔路口,並於路邊待轉處停等,欲左轉子華路,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寓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陳寓洲之機車車頭撞擊陳淑丹之機車左側,致陳寓洲、陳淑丹均人車倒地,陳寓洲並受有下背部、右側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淑丹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渠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寓洲、陳淑丹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陳寓洲、陳淑丹並分別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及陳寓洲、陳淑丹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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