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4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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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瓊玟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之1 號前,本應注意騎車時目光應專注前方並避免任意偏移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左側路邊有廟會活動,目光遂望向左側,所騎乘機車因而向左側明顯偏移。

適有告訴人趙妍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見被告機車突然左向偏移,一時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 年3 月12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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