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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德源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107年12月8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德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3-14頁;
院卷第39、4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5-39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6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係於105年間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前從事做工的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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