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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方渝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右昌街口時,適告訴人林箑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亦沿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未禮讓直行之林箑崴,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 年3 月1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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