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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榮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富榮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9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吉安街僅約6米,且白線距離道路邊緣不寬,車輛無法完全停放在白線右側,如果停車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仍貿然將該車順向停放在上開道路右側,致半個車身在白線左側而影響人車通行,且未於車後放置三角錐警示。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適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燈光昏暗,且蕭富榮上開車輛突出,而自後追撞蕭富榮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導致坐在車內之蕭富榮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眼眼球鈍傷及左眼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林志宏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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