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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建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街南往北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錢建德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街多線道上之乙車先行即逕駛入系爭路口,而蔡○○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原速度駛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蜘珠膜下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左手撕裂傷等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錢建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至蔡○○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7月18日9時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之女陳紫彤(原名蔡宜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錢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詳警卷第13、17、19至26、31至46、49至74頁、偵卷第30至31頁、相卷第77至85、87至101、103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詳本院卷第37頁)。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徵(詳偵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騎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查系爭路口未有號誌運作,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騎乘甲車所在之霞海中街為雙向各一車道,至被害人蔡○○(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所在之霞海東二街則為雙向各一快一慢車道而屬多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詳警卷第17、19、31至48頁),則被告騎乘甲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當應可留意乙車正沿霞海東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此時因其所在道路為少線道,即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
而案發之際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詳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駛入系爭路口,此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往前騎時,視線被正在施工的圍籬擋住,所以對方騎過來時伊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 頁),益徵其並未妥適觀察左右方有無來車即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致所騎乘甲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另經送高雄市○○○○○○○○○○○○○○○○○○○○○○道○○於○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1 份可佐(詳偵卷第53、54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二車相撞之點係在甲車左側車身及乙車車頭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損暨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可考(詳警卷第17、26、33至37、46頁),顯見甲車應係先行進入系爭路口始遭稍後進入之乙車撞及,則依該情以觀,被害人雖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亦應遵守上開規範,則倘其於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有稍事減速慢行,於甫見及甲車駛入系爭路口之際當有較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猶持續行駛,有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可稽(詳偵卷第30至31頁),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訛。
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07 年8 月6 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等情,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證(詳偵卷第15頁),足見其悔意;
另佐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及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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