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7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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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照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有葉蘇明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葉蘇明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蘇明好之配偶乙○、葉蘇明好之子葉勁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勁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27頁),自當知之甚詳。

又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因受上揭事實所示傷害而不治身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

從而,被告、被害人確分別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7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交易卷第59頁),致未能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並慮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品行資料,被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暨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同住,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2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靜脈血管瘤開過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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