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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哲昌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至該路段與高峰街118 巷交岔口時,適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專路北向南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姿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上門牙缺損、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哲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哲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近店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4頁、第19至26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即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就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患有惡疾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告訴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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