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10,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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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哲昌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學專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峰街118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狀向左閃避,惟其騎乘機車右把手仍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上門牙缺損、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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