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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秀春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3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左轉中山路,過程中未禮讓中山路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之李昭榮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臀撞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秀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秀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報告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45頁;
偵字卷第第61至62頁、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000 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健康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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