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1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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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名豪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名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名豪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瑞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林惠雄所騎乘沿瑞屏路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口左轉瑞昌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惠雄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底刺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趙名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目睹車禍發生之路人楊文盛報警處理,另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攔下趙名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7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雄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

偵卷第11至14頁、第33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33頁、第36至41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9頁、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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