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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路口而欲左轉○○路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向右偏移,致與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中度活動受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乙○○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 至9頁、106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2頁、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至22、28至32、34、34頁、偵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佐(詳偵一卷第38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悔改之態度甚誠,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仍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詳本院卷第47頁)、於警詢時則陳稱學歷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詳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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