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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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岡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不慎擦撞前方行人陳○○(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案發時得預見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致陳○○當場倒地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陳○○係89年9 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頁、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阮氏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

偵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23頁;

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被害人係89年9 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而當時被害人已年近18歲,難認身型與18歲之人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肇事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被害人,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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