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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振晏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34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涂順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減緩速度,而沒有減速慢行,導致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涂順雲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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