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學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學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學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城隍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21巷3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包學孟於前揭時、地遭員警盤查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5 年7 月4 日22時58分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偵查隊,冒用其胞弟謝學成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學成」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學成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三、後因謝學成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到案發覺遭人冒用姓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包學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230)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經查: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調查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僅係表明被告為受詢問者、受檢者之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公訴意旨認該代碼對照表具有文書之性質,容有誤認;
⑵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被告就其知悉勘察採證之理由、範圍及標的,並同意勘察採證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刑法上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遭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曾於105 年7 月3 日15時20分許施用海洛因,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遭警查獲後,係冒用其胞弟「謝學成」之名義應訊,已經認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尚難僅以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即認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另其為避免身分遭發覺,竟擅自冒用謝學成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足生損害於謝學成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該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學成」之署名4 枚及指印7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原本,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是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包學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徒刑玖月。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包學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包學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造私文書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學│
│ │ │成」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柒枚均│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備註 │
│ │ │ │印數目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權利告知項│偽造「謝學成」│警卷第2 頁 │
│ │分局偵查隊105 年7 月│下受詢問人│署名1 枚、指印│ │
│ │4 日調查筆錄 │欄 │2 枚 │ │
│ │ ├─────┼───────┼────────┤
│ │ │調查筆錄騎│偽造「謝學成」│警卷第3 至4 頁 │
│ │ │縫處 │指印2 枚 │ │
│ │ ├─────┼───────┼────────┤
│ │ │筆錄末受詢│偽造「謝學成」│警卷第5 頁 │
│ │ │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 │
│ │ │ │1 枚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嫌疑人簽名│偽造「謝學成」│警卷第7 頁 │
│ │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欄 │署名1 枚、指印│ │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1 枚 │ │
│ │液代碼:湖105230) │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或蓋章│偽造「謝學成」│警卷第8 頁 │
│ │ │欄 │署名1 枚、指印│ │
│ │ │ │1 枚 │ │
├──┴──────────┴─────┴───────┴────────┤
│共計偽造「謝學成」署名共4 枚、指印共7 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