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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書前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中隊(下稱海陸○○中隊)之隊員,告訴人郭○○則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迄今擔任海陸支援中隊之隊長。
緣該隊前隊員林○○於107年8月18日晚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及所搭載女兒死亡,被告經由媒體披露得知上情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上午8時18分許,以網路連線至其所設之臉書頁面張貼「我個人認為前輸姓隊長及現任鍋姓隊長應該為這件事負起最大責任,因為這位學弟在入伍三年內已經有不下五次以上的酒駕紀錄及徵候,但是身為老闆的你們卻屢次縱容,甚至讓他晉升士官,我也不只一次在單位的檢討會、課前警告你們這樣的事如果輕易放過,未來一定會發生更嚴重、更遺憾的事」、「現在這個則是擔心事情爆出來會影響國軍模範團體的頭銜或是自己肩膀上不能開花結果,現在出人命了,另一個也命在旦夕,你們484該檢討當時的仁慈、自私才是背後最大的因素」等文字,並設定為閱覽權限為「供好友閱覽」,使其臉書上1,355名好友可得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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