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行經丁○○位於高雄
- (二)於107年8月30日13時22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丙○○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事實所
- 四、沒收部分:
- (一)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健保
-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得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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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項鍊壹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行經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緊閉,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址屋內,竊取丁○○所有紅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健保卡1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1個而得手。
嗣欲離去之際,遭丁○○撞見,丙○○隨即奪門而出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1張等物棄置於該址門口。
(二)於107年8月30日13時22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自該址屋旁鐵皮屋攀爬而上,徒手開啟該址3樓浴室氣窗,沿該氣窗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戒指3只、項鍊2條、手錶1隻、家樂福禮券1萬2千元、全聯禮券2千3百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變壓器、滑鼠)、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等物(價值共計179,300元,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戒指2只、項鍊1條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黃定為、鄭樹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2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333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中就警方詢問「107年8月30日1時24分1名男子著黑色上衣、條文拖鞋,進入自由三路329號後面廁所窗戶」等語,表示是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自甲○○住處浴室氣窗攀爬入內之情形,而使該氣窗失其防閑作用,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要件,容有未恰,應予指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事實所示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甲○○亦於偵訊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稱不需要被告賠償其損失等情(見偵一卷第58頁)。
本院斟酌被告前次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為95年間,距其本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且事後坦承犯行,並獲各告訴人之原諒,現亦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爰認尚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服務生,月收入約5萬元,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現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離有氣喘、右手有受傷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1張;
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戒指2只、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變壓器)、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等物,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
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得現金2千元部分,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開和解書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得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1條、手錶1只等物,均未據扣案;
而被告所竊得家樂福、全聯禮券部分,業已出售予黃定為,獲有變得之所得11,500元,此據證人黃定為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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