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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雯與告訴人蘇庭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在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農舍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復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左手;
再推告訴人撞向辦公室之門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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