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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丙○○所涉竊盜犯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5日3時15分許,由丙○○駕駛其獨自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丁○○前往南橫公路臺20線66.8公里處,分由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梅花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拆卸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管理之該路段公路鍍鋅鋼管護欄6支,而由丁○○協助搬運上車而得手。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丁○○、丙○○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駛至該路段64公里處,因失控擦撞邊坡護欄,兩人遂棄車並跳入樹林而徒步逃逸。
而後於107年10月5日15時許,丁○○、丙○○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等為本案竊嫌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表示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鄭建鴻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2月2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16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107年10月5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說明時,於警方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其為案發當日竊嫌前,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於其竊盜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並慮及被告丁○○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其與共犯丙○○之分工情形等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手斷掉而預計於108年3月底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本件竊得之犯罪所得鍍鋅鋼管護欄6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鄭建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電鑽、梅花扳手、套筒扳手等物,依被告丁○○所述,係同案被告丙○○所有,此與同案被告丙○○所述相符,爰不於非所有權人、無共同處分權之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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