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15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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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ㄧ、王茂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 日16時44分許,其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前峰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王茂正為躲避查緝,乃將其隨身所攜帶內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吸食器、針筒之厚紙板盒隨意棄置(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旋遭警查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茂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7A1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43 )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持有之物1 包,經檢驗後,其內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刑6 月26日,於103 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6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持有之物1 包,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又本件核無證據證明該包毒品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之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本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等物品於本次施用毒品時均未使用等語,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 │
│    │公克)                                  │
├──┼────────────────────┤
│2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68│
│    │、0.2公克)                             │
├──┼────────────────────┤
│3   │吸食器2 個                              │
├──┼────────────────────┤
│4   │注射針筒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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