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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宗
黃家慶
高仕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均沒收。
黃家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仕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朝宗與黃家慶、高仕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王朝宗另基於普通賭博犯意,先由王朝宗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透天厝,並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王朝宗提供上開場所,並提供撲克牌40張、骰子3 顆等物為賭具,同時以一日給付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分別僱請黃家慶、高仕明二人在外把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即俗稱「九仔生」),方式係由一人擔任莊家、三人為閒家,每家各發兩張撲克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每注100元至500元,王朝宗有時亦會下場擔任莊家而與賭客進行對賭,賭客每玩一次由王朝宗向獲勝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營利。
嗣於107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適有蔡文忠等10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業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並當場扣得抽頭金2,000元、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朝宗、黃家慶、高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宗、黃家慶、高仕明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賭客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朝宗等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家慶、高仕明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朝宗、黃家慶、高仕明等三人就上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自10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遭查獲時為止,分別所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
被告王朝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黃家慶、高仕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朝宗圖謀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工具,聚眾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營利,時亦下場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又被告黃家慶、高仕明受被告王朝宗雇用,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其等所為均助長僥悻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等人分工方式、上開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朝宗係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2萬元;
被告黃家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被告高仕明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黃家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仕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黃家慶、高仕明僅單純受僱於被告王朝宗擔任賭場把風之角色,所獲利潤微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家慶、高仕明2人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王朝宗部分,其提供賭博場所、工具,聚眾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營利,所為對社會風氣有一定影響,犯罪情節與其雇用之被告黃家慶、高仕明不同,參以其前亦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本院認其未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扣案抽頭金2,000元、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等物品,均為被告王朝宗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據被告黃家慶、高仕明自承受雇擔任賭場把風期間,被告王朝宗分別給付其等2000元、1000元做為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亦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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