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17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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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宏


鍾達清


鍾達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0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鍾達清係被告鍾達宏堂弟,渠等與被告兼告訴人鍾易宏為鄰居關係。

緣鍾達清、鍾達宏2人認為遭鍾易宏之胞兄鍾易君(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端辱罵,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0 時許,在鍾易宏、鍾易君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前,呼喊鍾易君名字並要求其出面解釋,鍾易宏聽聞後旋即下樓查看,雙方一言不合,鍾達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易宏頭部、胸部及手部,期間鍾易宏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鍾達清推倒壓制在地上並出拳毆打其鼻樑及左右眼,過程中鍾達清右腎撞到混凝土,致鍾達清受有鼻樑腫脹流血、左右眼眼角受傷、右側腎臟血腫之傷害。

鍾達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易宏之後腦勺,而鍾達清則趁際持塑膠椅毆打鍾易宏之頭部,致鍾易宏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3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鍾易宏撤回對鍾達清、鍾達宏之告訴,鍾達清亦撤回對鍾易宏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鍾易宏、鍾達清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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