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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鍾豐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時19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因鍾豐名係犯施用毒品罪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107 年1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日先後2 次採尿,相距僅1 小時50分,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呈下降現象,是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呈經驗結果,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第1次採尿後至第2次採尿間,別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排除2次採尿,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故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其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案部分即一併審理而同為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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